(2024年2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按照《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定单位的办公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有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该组织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制定单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制定单位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通过黑龙江省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综合管理平台径送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经有关会议审议和公布情况等内容;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内容、评估论证情况、征求及采纳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并附有关材料;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依据对照表,应当逐项载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及其对应的依据和参考,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文本;
(五)制定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 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备案登记,并向制定单位发出备案审查通知书。制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单位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五)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六)是否符合有效期的规定;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单位说明情况、提供法律依据、提出意见等协助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并书面回复。
第十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参与备案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库。
第十一条 制定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规定时限和规范格式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环节必经程序缺失或者程序履行严重不规范的,应当视情节向制定单位发出备案审查通知书,要求制定单位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要求制定单位重新履行制发程序或者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效期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制定单位限期纠正,制定单位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制定单位发出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单位限期纠正:
(一)不符合制定单位法定职权;
(二)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不符合《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制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报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约谈制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修改或者撤销;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移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单位:
(一)被制定单位废止或者撤销的;
(二)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制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备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或者抽查制定单位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制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不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现行有效的依据。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每一年度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及审查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