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确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及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意见》(发改农经[2006]124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
第三条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发[2006]17号文件,落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成败的关键。经过人口核定登记,要将中央核定给我省的扶持人数落实到具体村组或移民户。能核实到人的,一定要核定到人;实行直补到人的,必须核定到人;不能核定到人的,必须将扶持人数落实到具体村组,以保障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要坚持以原始的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
(一)人口核定工作以批准的原始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文件为依据。2006年6月30日以前竣工的水库,对于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人口为依据;对于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移民人口或工程验收文件等原始档案资料为依据。水库竣工之日至2006年6月30日前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和扶持期内的扶持人口变化情况按本办法第五条核定。
(二)2006年6月30日前开工并正在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以前尚未搬迁的移民人口,按移民动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三)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动迁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五条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范围和对象
(一)核定登记范围
1、中央在黑龙江省直属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2、经省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和核准的1957年以后投产的省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
(二)核定登记对象
1、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对象是:规划设计文件或验收文件及搬迁原始资料中的原迁农村移民,能核定到人的必须核定到人,登记到户;不能核定到人的和移民户中的自然增长人口核定到村组。移民原迁人口及其子女户口临时转出的义务兵在服兵役期间,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应予以登记。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扶持对象: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集填、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因违法犯罪被劳教、劳改、判刑等的扶持对象,在服刑期间不享受扶持待遇。
3、扶持期内自然变化人口核定
在扶持期内(2006年7月1日以后)移民户中新增人口不列入扶持对象;已列为扶持对象的人口在扶持期内死亡,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招公聘,现役(含武警)军人提干,大专院校学生毕业后落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再列为扶持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第四季度对本县扶持人口审核一次,报省政府移民办审批。经审核不再列为扶持对象的人口次年终止扶持。各县级每年剩余直补资金转入项目扶持资金内或用于特困农村移民临时性救助。
第六条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能够核实到人的,要以移民户为单位,包括户主及家庭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编号、所属水库名称、搬迁安置时间、迁出地和迁入地等基本情况,登记表由移民户主签章认可。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原因,并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
第七条移民人口核定工作,由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汇总结果应由组、村、乡、县(市)各级负责人签章认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并将结果上报各市(地),各市(地)汇总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移民办批准。省移民办要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核定登记结果。
(一)县内安置移民登记工作,由移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县外安置(含自主搬迁、投亲靠友安置)移民登记工作,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花名册函告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同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签章认定。具体扶持事宜由户籍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公平、公正。人口登记表在上报前须在迁入地农村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出现问题随时纠正,直到准确无误为止。
第九条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户籍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第十条移民人口核定登记是落实国家移民政策、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不重不漏,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套取移民资金,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移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