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36916955/2018-00471
  • 生态
  • 2018-10-30
  • 主动公开
  • 木政规〔2018〕9号
  • 已废止

【规范性文件】木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木兰松花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日期:2018-10-30 来源:木兰县人民政府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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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政府,各相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木兰松花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木兰县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30日

黑龙江木兰松花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木兰松花江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哈尔滨市湿地保护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范围为东至江心岛水界,西至镇西村农业区,南至松花江主航道,北至白杨木河大桥,由县政府进行标界立碑。

第三条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林业局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湿地公园管理局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环保局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园内湿地的环境保护负有监督责任。

县公安、发改、财政、国土、水务、住建、城管、交通、气象、农业、畜牧、水产、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有关社区、村民委员会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提供捐助或志愿服务。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科研、管理和利用的主要依据,必须严格遵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不得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开发利用湿地资源。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划分为生态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三个功能区。

生态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研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以及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湿地公园内的界碑界桩、宣教标识、设施设备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县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参与涉及湿地公园的相关规划编制工作。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土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十三条禁止湿地范围内的违法占用土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基础设施、生产经营性、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建设,应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书面征求县湿地公园管理局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县湿地公园管理局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湿地公园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实施和综合协调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探索适度合理利用的有效途径;

(四)及时制止涉及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信息,协助执法单位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研宣教工作;

(六)开展社区共建共管,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县湿地公园管理局要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管理机制,制定管护制度和工作方案,加强日常巡护。

第十六条县湿地公园管理局应与木兰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力度,划定责任范围,落实保护责任,建立共管机制,开展宣传教育,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县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境。

县湿地公园管理局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湿地开发利用及城市雨水系统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及时建立和更新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对湿地公园内的监测工作实行资源共享,县水务、环保、气象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传送交换水文、水质、气象等资料。

第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划定区域范围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符合湿地公园有关规定,服从湿地公园内安全、环境、卫生等相关管理及规定。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应当合理的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1.开垦、挖沟、筑坝、堆山;

2.填埋、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3.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4.砍伐林木、采挖泥炭、勘探(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采矿、挖砂、取土;

5.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6.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粘鸟、打鸟、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7.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8.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

9.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公园管理和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规定事宜,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湿地保护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内若上级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黑龙江木兰松花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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